關註消費新法新案”
  系列報道
  成都商報記者 王英占
  核心提示
  2011年3月,銷售商將一輛二手奔馳車以55萬買給馬先生,公司銷售人員查詢系統稱該車沒有出過事故
  2012年底,馬先生給愛車做保養,發現該車有碰撞維修的情況;隨後到保險公司查詢,發現該車曾發生過交通事故,維修費用達6萬多元
  馬先生認為銷售商存在欺詐,遂將其起訴到法院,要求雙倍賠償。
  成都一汽車銷售商將一輛原價近70萬的二手奔馳車,以55萬出售給馬先生。賣車時,銷售商稱該車沒出過事故。之後,馬先生在保養車輛時發現該車曾出過事故,於是起訴銷售商欺詐,提出雙倍索賠。昨日,成都商報記者獲悉,高新法院認定銷售商構成欺詐,判決銷售商返還原購車款55萬,並賠償1倍購車款55萬元,馬先生則退還奔馳車。
  車主講述
  55萬買輛車
  一年多後才知出過事故
  馬先生說,2011年3月,他們得知一家銷售商舉辦了一場大型的二手車銷售活動。該銷售商2009年9月10日初始登記了一輛奔馳車,就在這個活動上銷售。馬先生趁著這個機會挑選了一輛奔馳車。馬先生專門問了銷售顧問小文,車子有沒有出過事故,小文查詢系統後告訴他沒有出過事故。此後,銷售商還向馬先生保證車輛的來源合法、手續真實、完備、無盜搶記錄等。同年3月25日,公司將車輛交給馬先生使用。
  2012年12月10日,馬先生給愛車做保養。專業人士觀察後告訴他,這輛車有過碰撞維修的情況。馬先生還瞭解到這輛車曾撞了人,“我是一個生意人,對這種車很忌諱。”他馬上到保險公司去查,原來這輛車在2010年3月28日曾發生過交通事故,當時的維修費用高達6萬多元。他找到銷售商,對方認為他們在管理上出現了失誤才導致銷售顧問沒查到車子的維修記錄,進而沒告訴他。馬先生很生氣,認為銷售商內蠶定知道這輛車出過交通事故,才拿出這輛價格頗具誘惑力的車出售,存在商業欺詐。
  馬先生打聽得知消法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遂將其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銷售商退還購車款55萬元,並賠償購車款的一倍55萬元。
  庭審焦點
  銷售商是否存在欺詐
  去年11月,高新法院對此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庭審中,馬先生說,銷售商賣這輛車時故意隱瞞該車發生過交通事故,已經構成商業欺詐。
  銷售商承認,這輛車在2010年3月確實發生過事故,不過當時僅對車輛前部錶面噴漆、大燈等配件修理、更換,並不是大修,且車子修理後完全符合質量。為什麼沒有告知消費者車子出故事這一點銷售商的代理律師指出,公司一般有問題的車子會標註,當時他們可能由於系統的錯誤沒有錄入,因而小文就沒有給顧客說明這輛車的維修記錄。“這隻是管理上的工作失誤,該公司在主觀上並沒有任何欺詐銷售的故意。”
  高新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在本案中,奔馳車是否出現事故直接關係到馬先生是否願意購買以及以多少錢購買,銷售商應當明確告知馬先生。銷售商是獨立法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卻沒有告訴馬先生,應推定該公司是故意隱瞞了車輛是事故車輛的事實,該公司內部人員的過失不能確定公司對外也是過失。因而法院認定,銷售商存在欺詐。
  銷售商是否該支付懲罰性賠償
  馬先生認為,銷售商明知是事故車輛故意隱瞞,應按照購車款的1倍賠償。“我們不同意。”銷售商的代理律師稱,他們對管理上的過失很抱歉,但馬先生也沒有因買車受到損失。且大宗商品的賠償適用雙倍賠償違反了比例原則,必然導致雙方利益失衡。
  高新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依照消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消法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一倍。
  在本案中,馬先生為生活消費向銷售商買車,應受消法保護。銷售商賣車時存在欺詐,應當根據消法49條規定,向馬先生進行懲罰性賠償,賠償的金額為馬先生請求的車輛銷售價格的一倍即55萬元。
  法官說法
  車輛出過事故
  即使消費者沒問
  銷售方沒說也是欺詐
  日前,高新法院一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書,銷售商退還馬先生購車款55萬,而馬先生將這輛奔馳車還給銷售商。同時,還判決銷售商賠償馬先生55萬元。
  承辦法官指出,即使當時馬先生沒有詢問過奔馳車是否出事故,銷售方沒有告訴他,也將構成欺詐。因為銷售方有義務告知車輛的真實情況,其中就包括維修記錄等。推而廣之,只要銷售方故意誇大汽車的功能或是隱瞞了汽車的重大瑕疵,讓消費者產生了誤解,就構成了欺詐。而根據消法,消費者就可以要求懲罰性賠償。
  承辦法官建議,消費者選購車輛最好請專業人士陪同檢查車輛,並向銷售人員瞭解清楚車況,還要仔細審閱合同,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原標題:隱瞞二手車事故記錄銷售商被判“雙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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